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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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26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新豐交流道時,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利用路肩超車等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係921大地震之受災戶,希望繳付罰緩1,800元,而非逾時之3,600元,並分期付款,又其未曾收到裁決書,送達程序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8月26日8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新豐交流道時,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利用路肩超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共9,600元,上開裁決書按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2之3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1月2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湖口郵局第二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5年11月22日始遷入前揭「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2之3號」地址,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自應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里鎮○○里○鄰○○路100之7號」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裁決機關未察,逕向「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2之3號」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此外,異議人本人亦否認有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為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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