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277巷15弄2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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