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加重刑罰:根據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林正義曾經在105年的時候,因為酒後駕(騎)車的公共危險案件,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在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在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又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依法應加重刑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判斷基礙,考量被告僅因為與告訴人曾章程的配偶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就拿電蚊拍揮打告訴人的頭、臉,造成告訴人的右眼眼瞼挫傷,欠缺理性、和平處理紛爭的態度,也缺乏法治觀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所有的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拘役如果易科罰金,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