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詹明晟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侵上訴字第35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詹明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明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遭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迄至101年度聲字第4582號聲請保釋獲准為止,共計受羈押2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2年7月22日以101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公訴,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審理中,經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自101年10月4日起羈押,迨於該院審理中,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8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1年10月26日因具保而釋放,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23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23日之事實無訛。
㈢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有各該
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30餘歲,依其所述自行開設煙火布置公司,月收入非少,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查聲請人係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予以通緝,嗣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原審法院因而以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暨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認定之),是參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3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69,000元(即3,000元×23日=6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刑事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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