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冰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之船商務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一般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詐財,在彰化縣彰興路附近,利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連結網際網路,於105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以「糖呼嚕*優惠中」(糖呼嚕即為安非他命之意)為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下稱UT聊天室),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與之接觸進行交易,適同日為以「咩仔~~別急」為暱稱登入UT聊天室進行網路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廖仁蔚 發現,研判有不法情事,即以UT聊天室密談功能向徐榮德發送簡訊攀談,經徐榮德主動向廖仁蔚表示「一個前前3K」之訊息(意指重量1台錢《1台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提供通訊軟體Skype帳號「s122904」、暱稱「 王傑 」,廖仁蔚即使用Skype與徐榮德接續交談,徐榮德主動向廖仁蔚表示「那ok嗎」、「要ㄩㄝ哪」等語,經廖仁蔚回傳訊息佯裝認可欲購買1台錢3,000元後,雙方復互傳簡訊約定交易時、地,徐榮德並主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至同日15時許,由警員 郭耀林 (起訴書認係廖仁蔚實屬有誤,應予更正)佯裝買家與徐榮德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進行交易,徐榮德自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內翻出1包外觀近似安非他命之冰糖交付郭耀林,惟因郭耀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徐榮德因而詐欺取財未遂,郭耀林並交付徐榮德現金3,000元。 嗣郭耀林 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警察身分會同其他員警逮捕徐榮德,將現金3,000元取回及將上開冰糖1包扣案,並當場自徐榮德身上及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YKG-615號重型機車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54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冰糖5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徐榮德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徐榮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且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3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翻拍員警持用行動電話Skype紀錄畫面相片5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刑案相片8張(見偵卷第37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甲基安非他命1包、偽裝成毒品之冰糖1包,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冰糖6包、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榮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偵卷第22頁),然未能供出「阿明」之詳細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線索,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⑵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⑶惟其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⑷擬欲詐取之金額僅3,000元,且行為未遂,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交付警員郭耀林之冰糖1包及未扣案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遭扣案之冰糖5包,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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