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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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陳濬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6年7年3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16時38分駕駛F5-4021號自用小客車在台88接國道3號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5年12月30日21時36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檢舉,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4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者違法在先,檢舉別人在後,檢舉者自己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12月30日21時36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網站檢舉車號00-0000號車交通違規情事,經本分局審酌檢視檢舉資料後於106年
1月12日掣單告發並於106年1月18日完成送達。」足見原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且民眾已於違規次日105年12月30日即向員警檢舉,已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稱7日舉發時效之規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2月7日潮警交字第10630315800號函影本、採證光碟及106年5月18日潮警交字第10631005400號函影本可稽。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顯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年12月29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於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予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民眾舉發內容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64頁),舉發程序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8頁):
檔案名稱:F5-4021系爭車輛從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並沒有顯示方向燈。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法。至於檢舉人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與原告本身之違規行為無關,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原告所辯,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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