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 李雪貞
李燦章 被告 李德健
李式佳 李式茹 李式萍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信彥
李榮松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參加人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應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因訴訟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李雪貞之應有部分為1/3,原告李燦章、被告李信彥、李榮松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6,及被告李德健、李式佳、李式茹、李式萍之應有部分均為1/24。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李雪貞主張依起訴狀附圖編
號A至H所示即兩造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將系爭土地分為8塊區域,自北向南按順序分歸由原告李雪貞、李燦章、被告李信彥、李榮松、李德健、李式佳、李式茹、李式萍取得,或就被告6人應有部分總計為1/2之土地維持共有而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方案3所示,附圖方案3編號甲3、乙3、丙3部分土地分別由原告李雪貞、李燦章單獨取得及由被告6人維持共有,然原告李雪貞實際上並不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希望判決由原告李雪貞單獨所有;原告李燦章則主張系爭土地目前雖為空地,然系爭土地北面後方土地即同段404地號土地上房屋係由原告李燦章使用,必須透過系爭土地北面區域出入以連接道路,且若依共有人之人數分成八等分,將造成土地細分不易使用,應優先採用如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即如附圖方案1編號甲1區域分歸原告2人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南面部分即如附圖方案1編號乙1區域分歸被告6人維持共有,或採原告李雪貞前述將系爭土地分成3塊區域之方案3。
反觀被告李信彥、李榮松並未居住當地,其縱使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南面部分,對其等居住、出入並無影響,自應採用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北面土地分別共有或維持共有之方案較適宜,並就價值部分再送鑑價為金錢補償。其次,依鑑價報告結果,其認為系爭土地南面部分價值較高,倘由原告2人取得如附圖方案1編號乙1部分土地,原告李燦章補償之金額較如附圖方案3之金額較少,對原告李燦章則較為有利;或倘由原告2人取得如附圖方案1編號甲1部分土地,由被告6人補償較無資力之原告2人,更符公平。再者,如被告均未能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主張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李雪貞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編號A
至H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分割。原告李燦章則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1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6人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2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形狀為北窄南寬之梯形土地,其中北
面區域較為方整,南面區域則屬於細長型土地,且系爭土地北面部分有一私設道路,連接系爭土地北面後方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是北面部分屬於兩面臨路之角地,經濟價值較高,原告2人倘均分配取得北面部分土地,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又原告李燦章過去10幾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並經鈞院以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原告李燦章須拆屋還地確定,目前已拆除完畢,然原告李燦章多年來取得相當建物租金之收益,自無再主張分配取得位置較佳之系爭土地北面部分之理。至原告李燦章目前所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北面後方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北面土地因而應分歸給原告取得,亦不足採,故被告認為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方案1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6人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2人共有為宜。
㈡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方案1所示,其
中編號甲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6人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2人維持共有。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李雪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3,係於鈞院拍賣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原告李雪貞之持分應扣除該不法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李雪貞之應有部分為
1/3,原告李燦章、被告李信彥、李榮松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6,及被告李德健、李式佳、李式茹、李式萍之應有部分均為1/24,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參加意旨雖認原告李雪貞應有部分之比例應扣除取得自參加人之持分,然卷內並無參加人另案提出回復該部分土地權利之勝訴確定判決等相關資料,且本件僅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捨棄其所提出如附圖方案2所示即原告李雪貞應有部分扣除取得自參加人持分之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以上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呈北窄南寬之梯形,現為空地,其中面向道路一邊
之寬度為9.4公尺,北側臨中華電信服務處,南側臨鐵皮屋搭建之服飾店,西側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兩造均稱其等所共有之房屋,並由原告李燦章使用,原告李燦章表示因該房屋後方土地承租人阻隔通道,目前均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第182、215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建物,然原告李燦章目前所使用
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被告雖稱該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均不爭執李燦章所使用之上開房屋需通行系爭土○○○區○○○路,已如前述,倘由原告取得北面土地,則上開房屋之使用通行尚不致遭阻擾而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且北面深度僅4.3公尺,南面即最深之深度亦僅有7.2公尺,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比例分割為8塊長方形區域,則被告李德健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僅1/24,換算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土地顯然過小且形狀狹長無法妥適利用,難認屬於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案;又縱依如附圖方案3所示而分割系爭土地為3塊區域,其中如附圖方案3編號乙3所示部分土地,僅有9平方公尺,亦顯然小於分割為南、北二部分即如附圖方案1編號甲1、乙1所示之方案,其土地面積分別為27、26平方公尺,是依如附圖方案1所示分割為2塊區域,編號甲1部分土地總面寬共6.
1公尺,扣除目前供同段404土地及前述房屋通行之現行區域後,面寬應仍足夠使用,且編號乙1部分土地面寬亦有3.
3公尺,深度達7.2公尺,為完整之長方形狀,兩造據此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兩造所提出各分割方案中最大者,顯然屬於最便於土地利用之方式。準此,參酌原告李燦章使用上開房屋之通行現況,以此分割為南、北二塊區域之方式,並將其中編號甲1部分分歸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編號乙1部分則分歸給被告維持共有,不但尚可保留原通行區域,不致引發潛在通行問題,亦使南、北二區域分割土地之形狀更為方整,而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符合兩造之利益,堪稱允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上開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因系爭土地所處區位經濟特性為繁榮街道,及處於早期都市發展區位之因素,經以市場比較法及選擇評分法、特徵價格法輔以評點法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方法,依據勘估標的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分割後土地細分等差異,且原告2人所分配如附圖方案1編號甲1部分土地之價值,因供通行之面積達2.4平方公尺受有貶值,有153,491元之應受補償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6人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2人。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該方案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受有貶值而有153,491元之應受補償額,被告6人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2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所有權範圍│備註││地政事務所105年│(平方公尺)│││││6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1│││││├────────┼─────┼───────┼──────┼─────┤│甲1│26│李雪貞│2/3│甲1部分土│││├───────┼──────┤地按左列比││││李燦章│1/3│例維持共有│├────────┼─────┼───────┼──────┼─────┤│乙1│27│李德健│1/12│乙1部分土│││├───────┼──────┤地按左列比││││李式佳│1/12│例維持共有│││├───────┼──────┤││││李式茹│1/12││││├───────┼──────┤││││李式萍│1/12││││├───────┼──────┤││││李信彥│1/3││││├───────┼──────┤││││李榮松│1/3││├────────┼─────┴───────┴──────┴─────┤│總面積│53平方公尺│└────────┴──────────────────────────┘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金額├─────┬────┬─────────┤│(新臺幣:元)│李雪貞│李燦章│應補償金額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李德健│8,527│4,264│12,791││補├─────┼─────┼────┼─────────┤│償│李式佳│8,527│4,264│12,791││人├─────┼─────┼────┼─────────┤│及│李式茹│8,527│4,264│12,791││應├─────┼─────┼────┼─────────┤│補│李式萍│8,527│4,264│12,791││償├─────┼─────┼────┼─────────┤│金│李信彥│34,109│17,055│51,164││額├─────┼─────┼────┼─────────┤││李榮松│34,109│17,055│51,164│└──┴─────┴─────┴────┴─────────┘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之訴│備註│││姓名│訟費用比例│││││││├──┼───┼─────┼────────┤│1│李德健│1/24││├──┼───┼─────┼────────┤│2│李式佳│1/24││├──┼───┼─────┼────────┤│3│李式茹│1/24││├──┼───┼─────┼────────┤│4│李式萍│1/24││├──┼───┼─────┼────────┤│5│李信彥│1/6││├──┼───┼─────┼────────┤│6│李榮松│1/6││├──┼───┼─────┼────────┤│7│李雪貞│1/3││├──┼───┼─────┼────────┤│8│李燦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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