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燦璜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2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燦璜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搭乘 王臺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後,因對王臺川之服務態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汽車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向王臺川辱罵稱:「幹你娘雞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臺川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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