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小字第939號原告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 楊紹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並未住在原告狀載本院管轄之基隆市○○區○○路○○○○○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4年5月20日基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