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石青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解除銀行帳戶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石青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查資金之扣押處分(帳戶內餘額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應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青香因姐姐 石青華 之配偶 劉啟德 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將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予以扣押處分。該案件嗣經起訴,聲請人未列為被告起訴,該帳戶內資金完全與本案無關,原審亦未宣告沒收,故顯無凍結該帳戶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上開帳戶之查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以南檢欽圓(桃)101他4486字第24459號,將聲請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65萬5194元)為扣押處分,不得提領。茲檢察官偵辦後對其未列為被告,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51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該帳戶依聲請人之姐石青華所述:「石青香是我妹妹,這本存摺是我在保管及使用…有時候我會從裡面轉帳到劉啟德帳戶,用來支付家庭支出」、「石青香存摺係我私人使用,裡面的錢是我的私房錢,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以免發生家庭糾紛,所以我要求貴處人員在提示扣押物時,不要將該存摺拿給我先生看」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在卷可按,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係劉啟德用以為本案資金進出之用,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亦均未將該帳戶列為證據。是前揭檢察官所扣押帳戶內之金額,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帳戶扣押款項之扣押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解除自上開帳戶所為扣押款項之處分。另本院既對上開帳戶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為解除之裁定,該帳戶之存款自可由該存戶取款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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