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發還○○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涂清良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 陳瑩輝 涉及洩密罪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所示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清良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上職議字第1558號以其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法並非應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於法未合,予以簽結在案),同案被告陳瑩輝所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嫌部分,亦經嘉義地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4號為無罪之判決,復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至同案被告陳瑩輝所涉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經嘉義地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審理中,則聲請人向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屬正當。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認定屬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洩密罪所生、所得或供犯罪之用,而未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判決宣告沒收,亦與現於本院審理關於被告陳瑩輝所涉侵占公有財物罪無關,則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企業有限公司訂│4張│涂清良│本院贓證物保│││製單、出貨單│││管清單編號28│├──┼─────────┼──┼───┼──────┤│2│○○國中男女制服│9件│涂清良│本院贓證物保││││││管清單編號32│├──┼─────────┼──┼───┼──────┤│3│○○國中男女運動服│7件│涂清良│本院贓證物保││││││管清單編號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