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陳淑美
盧姵慈 (原名: 盧乃瑜 ) 盧思岑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盧勝雄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 盧林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212-224頁),惟被告不同意追加而未就追加之訴為言詞辯論(見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105年3月3日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被告復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條,備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而無需得被告之同意,此部分之撤回已合法生效,本院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淑美、盧姵慈、盧思岑為訴外人 盧文川 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 李煥然 原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141、142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6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號土地),以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同段143、144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14、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號土地)。嗣於59年7月3日將系爭1號房屋讓與被告盧勝雄,及將系爭2號房屋讓與被告盧林甘,復將系爭1、2、3、4號土地讓與盧勝雄、盧文川。嗣盧文川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遂於78年8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2、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為47/354、1/6、1/6、58/324。
㈡盧勝雄、盧林甘取得系爭1、2號房屋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盧文川間並無地上權設定,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故應推斷盧文川默許盧勝雄、盧林甘繼續使用土地,且盧勝雄、盧林甘對盧文川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此,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請求本院核定盧勝雄就系爭1號房屋所占有系爭1、2號土地部分,應分別給予原告3人99年以後之年租金各新台幣(下同)147,706元、32,824元,盧林甘就系爭2號房屋所占有系爭3、4號土地部分,應分別給予原告3人99年以後之年租金各34,618元、133,52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依社會通念,盧勝雄、盧林甘占有上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上開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所受之利益,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法院核定盧勝雄就系爭1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
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人自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147,706元。
⒉請求法院核定盧勝雄就系爭1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2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人自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32,824元。
⒊盧勝雄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90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盧勝雄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取得系爭1號土地權利範圍
141/354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為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80,53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請求法院核定盧林甘就系爭2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
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人自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34,618元。
⒍請求法院核定盧林甘就系爭2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
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3人自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133,527元。
⒎盧林甘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84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盧林甘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其取得系爭3號土地權利範圍
1/2之應有部分,及系爭4號土地權利範圍174/324之應有部分為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68,145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第3、4、7、8項請求及訴訟費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盧勝雄抗辯略以:系爭1號房屋於台灣光復不久之34年12月
15日,由盧林甘出資使盧勝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由該屋第一次登記時即將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34年12月15日即可得知。且盧林甘早於49年4月27日即已設籍於系爭1號房屋,足證盧勝雄並非自李煥然處受讓系爭1號房屋。另系爭1號土地係由重測前之城西段一小段10-27地號土地、城西段一小段13-11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而前開10-27地號土地原屬片倉合名會社所有,經盧勝雄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來,與李煥然無關。是盧勝雄受讓系爭1號房屋時,系爭1、2號土地及系爭1號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原告未舉證系爭1、2號土地及系爭1號房屋於盧勝雄受讓系爭1號房屋時均屬李煥然所有,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系爭1、2、3、4號土地及系爭1、2號房屋係由盧文川之母盧林甘所購置,並安排由盧文川與盧勝雄共有並分管,盧勝雄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1、2號土地,盧林甘則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3、4號土地,數十年來均未改變,於盧文川生前亦無收取土地租金之事實。原告係繼承盧文川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盧勝雄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1、2、3、4號土地均為盧林甘出資購買而分別登記於盧勝雄、盧文川名下,盧勝雄、盧文川最初即有各自管領一筆土地並各自負擔稅費之分管契約,嗣後因盧文川長年在美國工作、定居,盧林甘、盧勝雄、盧文川遂依循養贍業之民間習慣,約定在台之盧勝雄照顧盧林甘,盧林甘所有系爭2號房屋就系爭3、4號土地得為占有使用,並就房地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用,盧勝雄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無償使用系爭1、2號土地。再退步言之,縱認盧勝雄與原告3人間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盧文川與原告3人長久以來對於盧勝雄占有管理共有部分,均加以容忍、不加干涉,且由盧勝雄單獨繳納稅捐,依前開當事人間特別情事,即得認當事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如認當事人間無默示之分管契約,盧勝雄長年單獨照顧母親盧林甘,盧文川則長年容許盧勝雄單獨收取共有之系爭1、2號土地租金,且未再匯款分擔盧林甘扶養費,可知其含有感謝及分擔母親扶養費用之意,原告3人亦完全未匯款分擔扶養費,而得認屬盧文川及原告3人對盧勝雄表達感謝而為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原告3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㈡盧林甘抗辯略以:
⒈系爭2號房屋興建於34年12月15日,初次總登記時之所有
權人即為盧林甘,另系爭4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城西段10-3地號」,原所有權人為片倉合名會社,光復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盧林甘於57年10月18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土地並移轉登記於盧林甘名下,並於58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嗣後盧林甘再於59年5月4日移轉登記於盧勝雄、盧文川名下,應有部分各38/108,盧林甘名下尚餘應有部分32/108,是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4號土地從未為李煥然所有,自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⒉系爭3、4號土地均為盧林甘出資購買,登記於盧勝雄、盧
文川名下,盧林甘於79年6月25日贈與上開土地予盧勝雄、盧文川時,與渠等約定:系爭2號房屋得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而使用、收益,盧勝雄、盧文川不向盧林甘收取租金,而將之作為盧林甘之奉養費,直至盧林甘往生為止。前開約定符合台灣民事習慣之養贍料。原告3人既繼承盧文川之權利義務,自應承繼盧文川與盧林甘間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原告陳淑美就此亦知之甚詳,故而自盧文川死亡後20餘年,從未向盧林甘請求給付租金。盧林甘依其與盧文川間之約定,盧文川同意以系爭3、4號土地之租金作為盧林甘之養贍料,則盧林甘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占有系爭3、4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盧文川及原告等人因盧林甘占有上開土地,而獲毋庸另行支付盧林甘奉養費之利益,即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盧林甘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顯於法無據。
況依上述契約約定,盧文川及原告等人係以系爭3、4號土地之租金作為對盧林甘奉養費之間接給付、代替給付,核其性質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盧林甘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縱認盧林甘應給付租金,應以系爭2號房屋之總面積60.52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基準,而非系爭3、4號土地之總面積為計算基準,且原告主張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1、2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7/354、
1/6,盧勝雄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又原告為系爭3、4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6、58/324。盧林甘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3、4號土地上。
㈡盧勝雄、盧文川為盧林甘之子,陳淑美為盧文川之妻,盧姵慈、盧思岑為盧文川、陳淑美之女。
㈢系爭1、2號房屋於66年8月2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盧勝雄、盧林甘。
五、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及其所分別坐落之系爭1、2、3、4號土地曾為李煥然所有,而分別將房屋讓與盧勝雄、盧林甘,土地則讓與盧勝雄、盧文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2號房屋及其所分別坐落之系爭1、2、3、4號土地是否曾為李煥然所有,分別讓與所有權予盧勝雄、盧林甘及盧文川,而有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嗣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修民法第425條之1,並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該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則適用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即為「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被告否認系爭1、2、3、4號土地與系爭1、2號房屋受讓前均為李煥然所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出系爭1、2、3、4號土地之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6頁、第20-24頁)為證,前開土地舊簿(調解卷第14頁、第20頁)上雖登載59年7月間移轉登記與盧勝雄、盧文川,然並未記載其前手為李煥然,且究為何筆土地亦未載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1、2、3、4號土地於盧勝雄、盧文川受讓前均為李煥然所有。再原告亦未舉證系爭
1、2號房屋於盧勝雄、盧林甘受讓前為李煥然所有,而系爭
1、2號房屋於盧勝雄、盧林甘於66年間取得時其登記原因均為「新建」,有台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184頁),難認盧勝雄、盧林甘係自李煥然處受讓系爭1、2號房屋。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或新修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盧文川自59年間登記為系爭1、2、3、4號土地共有人起迄78年死亡時止,均未向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人盧勝雄、盧林甘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盧文川同意系爭1、2號土地由盧勝雄單獨管理使用,系爭3、4號土地無償由盧林甘使用。而原告自78年間繼承盧文川之後,迄本件起訴之103年12月25日時,已逾25年,原告亦從未就上開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為爭執,亦足佐證被告抗辯系爭1、2號土地上與盧文川間有分管之協議,及盧文川同意由盧林甘無償使用系爭3、4號土地等節為真,原告既繼承盧文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開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系爭1、2、3、4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1、2號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盧林甘提出系爭2號房屋自99年1月1日迄今之租賃契約書、租金存入帳戶,及傳喚證人葉乃綺,證明系爭2號房屋是否由盧林甘使用收益,另盧勝雄請求傳喚原告3人,以證明盧勝雄與盧文川曾約定由盧勝雄單獨使用管理收益系爭1、2號土地(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0頁),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坐落土地│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段三小│盧勝雄○○○區○○段○○段141│63平方公尺│盧勝雄71/118│││段943建號(門牌號碼:││地號土地││陳淑美、盧姵慈、盧思岑各│││台北市○○區○○路1段││││47/354│││130號)│├───────────┼─────┼────────────┤│││○○○區○○段○○段142│14平方公尺│盧勝雄1/2│││││地號土地││陳淑美、盧姵慈、盧思岑各│││││││1/6│├──┼────────────┼─────────┼───────────┼─────┼────────────┤│2│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盧林甘○○○區○○段○○段143│14平方公尺│盧勝雄1/2│││94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地號土地││陳淑美、盧姵慈、盧思岑各│││市○○區○○路0段000號)││││1/6││││├───────────┼─────┼────────────┤│││○○○區○○段○○段144│54平方公尺│盧勝雄50/108│││││地號土地││陳淑美、盧姵慈、盧思岑各│││││││58/324│└──┴────────────┴─────────┴───────────┴─────┴────────────┘附表二┌──┬────────────┬────────────┬────────────┬────────────┐│編號│土地│99年至101年│102年至103年│不當得利計算式│├──┼────────────┼────────────┼────────────┼────────────┤│1○○○區○○段○○段141│63×176,588.8[99年至101│63×176,589[102年至103│147,706×5=738,530│││地號土地│年申報地價]×47/354×│年申報地價]×47/354×│││││10%=147,706│10%=147,706││├──┼────────────┼────────────┼────────────┼────────────┤│2○○○區○○段○○段142│14×176,588.8[99年至101│14×176,589[102年至103│32,824×5=164,120│││地號土地│年申報地價]×1/6×10%=│年申報地價]×1/6×10%=│││││32,824│32,824││├──┼────────────┼────────────┼────────────┼────────────┤│3○○○區○○段○○段143│14×186,243.2[99年至101│14×186,243.2[102年至│34,618×5=173,090│││地號土地│年申報地價]×1/6×10%=│103年申報地價]×1/6×10%│││││34,618│=34,618││├──┼────────────┼────────────┼────────────┼────────────┤│4○○○區○○段○○段144│54×186,243.2[99年至101│54×186,243.2[99年至101│133,527×5=667,635│││地號土地│年申報地價]×58/324×10%│年申報地價]×58/324×10%│││││=133,527│=133,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