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見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分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不同、兩次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9年3月│臺灣橋頭地│109年4月│同左│109年6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45,000│9日│方法院109│27日││10日│││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年度交簡字│││││││易科罰金,罰金││第1119號│││││││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同左│109年11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9日22時30│方法院109│19日││18日││││新臺幣1,000元│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尿回溯72小│2759號││││││││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