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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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鄭光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見 王英萱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掛置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世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悔過書、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便,即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安全帽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該頂安全帽業經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王英萱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00元予告訴人收訖,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1、23頁),堪認被告本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所減輕,且應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願自我警惕,並誠心改過,絕不再犯乙節,有其陳報之悔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犯後實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自我反省,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 鄭光世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英萱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並供己戴用離去。經王英萱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鄭光世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戴用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找不到伊機車,但有找到安全帽,伊誤以為那是伊所有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證。再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斯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抽菸並來回踱步,並無酒醉、步履蹣跚之情形,亦未見其有何找尋機車之舉,嗣於抽菸完畢後,隨即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快步離去等節,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狡辯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