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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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
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共同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幾乎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婚後未曾如實說明其薪資收入,至子女出生前(亦即000年0月前),每月僅願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費用,子女000年0月出生至000年0月一歲前,其每月亦僅願意支付約20,000元之費用,嗣後被告約於103年失業,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未曾約定由一方擔任全職家庭照顧者、由一方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形分擔之,而被告亦同意其應從事工作勞動,並且以薪資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屢次失業,兩造亦未協議改由被告負擔多數家事勞動,實際上,被告亦未因失業而負擔多數之家事勞動,原告尚須於工作以外之時間打掃家庭環境,被告甚且以其為家中獨子為由,要求原告必須配合被告家庭之傳統,張羅被告之家族祭祖儀式、並照料未成年之子女,原告甚至身兼兩份工作以維持家計,因身心俱疲而屢次請求被告改善,然因被告好高騖遠,甚至表示非經理人不可,又託辭大環境使然,動輒離職並長期待業,皆以「大環境因素」或「已經盡力了」搪塞原告,實際上係消極以對,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毫無分擔之意,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如何分攤之價值觀,亦與原告分歧甚鉅,僅單方面要求原告改變觀念,原告請求其改善未果,兩造歧見日深,且原告無力再負擔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原告疲於奔命之下,已然對於被告心灰意冷,且兩造雖同居一屋簷之下,卻長期無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之家人遂於108年間,建議兩造協議分居,被告亦當場同意搬離原告之住所,雖非由被告主動提出,然被告亦未曾拒絕或表達其他意見,並無原告或原告家人將被告趕出住所之情形。兩造自108年5月分居後,未見被告圖謀振作,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8月、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之失業期間竟拖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尚須由原告負擔。被告以如此消極之態度面對人生與家庭,實難再與之維持婚姻。被告辯稱其於105年以前有拿一半的薪水給原告家用、任職於○○科技公司期間亦有給予原告現金1、2萬元,均非事實,被告自承自103年起即無穩定工作,則被告所謂「拿一半薪水給原告」,自屬空言,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影本,縱記載被告109年12月~110年8月自「○○公司」領取薪資,然僅有被告領出薪資花用之紀錄,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給原告1、2萬元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而兩造分居迄今將近4年,分居兩地、未共同生活、毫無互動,且被告對於原告一人帶著幼兒如何同時身兼兩份工作、或家計如何維持等處境,亦未曾聞問或關心;遑論兩造於分居前,即使同住一屋簷下,亦未同寢,被告甚至迴避原告,平日在家中毫無互動,夫妻早已感情疏離、形同陌路,被告於逾三年之分居期間亦未曾積極解決婚姻之困境或挽回彼此之關係,仍是以消極態度面對分居時已存在之問題,於分居前後,均無面對或解決婚姻困境之意願,兩造實已無任何夫妻情分,而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
㈡兩造於分居後,因被告對於甲○○之會面及探視亦十分消極,
並未主動提出會面及探視甲○○之方式,遂由原告主動建議由被告每週兩日自行接甲○○放學、共同晚餐,再送其回到原告之住所,被告同意後即持續此會面探視之模式至111年1月,被告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或其他會面、探視之方式。被告於111年1月農曆假春節期結束後,本應由其接甲○○放學,竟無故失約於甲○○,亦未聯繫原告接手或說明原因,致原告當天匆忙趕至學校,接回甲○○,被告自此未再接甲○○放學或與其會面或探視。兩造分居後原已經協議對於子女甲○○之會面與探視方式,被告無故失約於甲○○,臨訟卻辯稱係原告主導或原告阻撓,顯見其對於子女甲○○亦消極以對,任憑其心意行事,對於甲○○默不關心,竟可長達一年不與之會面。反觀原告照料甲○○日常起居,與之感情深厚,具有較深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更十分尊重被告對於甲○○之交往會面,再觀諸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原告照料甲○○生活,親子關係良好,且原告親職能力良好,經濟條件亦佳,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適任甲○○之親權人,是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為宜。
㈢被告縱使與原告離婚,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仍有扶養
義務,且為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再參諸原告擔任甲○○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等情狀,甲○○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故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5,357元(計算式:30,713元÷2=15,357元),且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第1項、第11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5,3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中年失業只是一時的,伊希望能把妻兒再接回家,不是伊不工作,伊每天在找工作,3月初都還在面試,伊希望不要離婚,因為法不入家門,希望原告能相忍為家,伊可以改進,伊的命運的枷鎖困在這裡也不是伊願意的,伊一定會努力的趕快上工作軌道,多賺一點錢,報答原告對家庭、小孩的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並同住在共同住所,嗣兩造於108年5月分居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工作,未分擔家計,兩造分居逾3年,婚姻已生破綻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5490E號及111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04885D號函知原告依法核定被告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原告應補繳保險費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雖不否認自103年起即失業,未有穩定工作一節,惟辯稱:伊之前擔任電子產業行銷經理,105年3月公司縮編,伊開始找工作,工作不穩定,但有收入都會拿回家,108年5月並非協議分居,是遭原告母親及二姊夫趕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於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56,093元、308,477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後長期失業,無經濟能力一節,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全無支付家庭費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示,兩造於108年分居前既同住一處,被告又非無經濟能力,亦辯稱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及分擔家務,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全無支付家庭費用或分擔家務,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惟兩造於108年5月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聯絡接送小孩而傳簡訊外,幾無互動等情,顯見兩造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係遭原告家人驅趕離開共同住所等語,卻又無積極謀求修補兩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是以,兩造自108年5月分居迄今,已近3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權上也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故認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皆穩定,兩造同住時被告會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願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安排親權,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10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000388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
⒊依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
過往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原告雖表示被告長期失業,無經濟能力,希望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然被告並非長期失業,無經濟能力一節,已如上述,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且與其經濟能力無直接絕對之關聯,自不能因一方經濟能力較不佳即剝奪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況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之負擔係屬二事,亦非不得經由調整父母雙方之分擔比例,使未成年子女既能生活在適當之經濟條件下,亦能保有父母雙方之愛,此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準此,本院綜核全情、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況及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0,713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23,061元為計算之標準;另原告自陳從事運輸承攬業並兼職、月薪約10萬元,其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868,591元、847,566元,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汽車各一;被告目前待業中,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56,093元、308,477元,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各一等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及被告同意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應屬合理。
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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