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詳於民國102年7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楚崴 發生口角,而順手自地上拾起剪刀時,告訴人見狀上前欲搶下被告手上剪刀之際,不慎遭被告持剪刀劃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皮膚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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