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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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隆
彭東榮許忠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坤隆、彭東榮於民國101年
11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倉庫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吳坤隆持安全帽毆擊彭東榮頭部,2人進而徒手扭打、拉扯。嗣於吳坤隆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之際,在場旁觀之許忠誠、 林瑞琦林瑞建 (林瑞琦、林瑞建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攔停吳坤隆之上揭自小貨車,許忠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吳坤隆自上揭自小貨車之座位上拉下地面,並對其揮拳毆打,上述3人之行為分別致吳坤隆受有臉、頸、頭皮、軀幹、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彭東榮則受有左側頭部疼痛、上下唇、頸部、四肢擦傷及左腳大拇指翻起等傷害。嗣因吳坤隆及彭東榮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醫後,持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吳坤隆、彭東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坤隆、彭東榮及許忠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坤隆、彭東榮及許忠誠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被告彭東榮、許忠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坤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吳坤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份,則經被告吳坤隆於本院審理時三度起身,向告訴人彭東榮鞠躬道歉,並當庭交付紅包1只,取得告訴人彭東榮之原諒後(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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