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吉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吉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吉郁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花蓮縣○○鎮○○路○○號「水月小棧卡拉OK」飲用啤酒1瓶多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時30分許,行經上開卡拉OK往西方向約500公尺處之道路時,因警執行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莊吉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其兩度拒絕酒測,最後於同日晚間3時3分許始酒測成功,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吉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654D,案號:003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見其已不適於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危害;又被告於99、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