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莉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參佰伍拾參件、仿冒之「LV」商標之內褲伍拾壹件、仿冒「GUCCI」商標之內褲伍拾壹件、仿冒「adidas」商標之內褲參拾壹件、仿冒「PUMA」商標之內褲伍拾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
2號被告鄧莉蓁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屬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353件、仿冒之「LV」商標之內褲51件、仿冒「GUCCI」商標之內褲51件、仿冒「adidas」商標之內褲31件、仿冒「PUMA」商標之內褲53件(詳該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77號),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均未提出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1年度緩字第859號執行終結報告書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內褲353件、仿冒之「LV」商標之內褲51件、仿冒「GUCCI」商標之內褲51件、仿冒「adidas」商標之內褲31件、仿冒「PUMA」商標之內褲53件,經鑑定結果為均仿冒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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