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86號聲請人 黃信賓
黃暄甯
黃楷博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惠嫈 兼聲請人 黃信睿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李册 之孫子女、 曾孫 子女,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李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於
111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册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 王素貞 (已聲明拋棄繼承)、 王銀河 、 王焜祥 、 王永明 為繼承人,其中王銀河、王焜祥、王永明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繼字第15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屬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王銀河、王焜祥、王永明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第一順序後順位之聲請人,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王銀河、王焜祥、王永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