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 侯宗亨
林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宗亨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邀同第三人 侯百亨 為保證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侯宗亨嗣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如附表不動產之部分贈與相對人林芮瑜。相對人侯宗亨並於97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3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侯宗亨僅繳息至107年3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侯宗亨尚欠826,526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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