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沈金麗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7年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9,4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97年度存字第10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