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日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日興以清潔、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欲載運廢紙至資源回收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920巷巷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富國路920巷,適 張銘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平面道路往蘆竹方向直行,張銘宏閃避不及而撞擊許日興駕駛之右前方車輪輪軸後人車倒地,致張銘宏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許日興於肇事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向110報警,並在場等候,於到場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供承其為上開車禍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宏之妻 賴玨妤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可以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卷第2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日興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與告訴人賴玨妤之夫張銘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銘宏因此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4頁、第4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本院卷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賴玨妤指訴情節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8-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13-2
4頁);再被害人張銘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10-11頁、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天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又遭後方另一部機車碰撞,該部機車在伊撥打電話報警時,旋即發動引擎離去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員警 朱保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天發生車禍之情況為何?)我到場時,一台機車倒在地上,傷者已經送醫,自小貨車從蘆竹沿著富國路往桃園市區的方向左轉至富國路920巷,機車是走富國路的平面道路,沿著富國路直行往蘆竹方向,該地點汽車不能左轉,這台小貨車左轉跟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問:除了你上開所提到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且有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的情事?)從現場圖跡證看不出有其他撞擊碎片,現場的碎片幾乎都是機車與自小貨車所遺留下來的碎片,我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撞擊遺留的碎片,我到場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告在我處理的當下也沒有提到,是到作筆錄才這樣講。但是他有沒有向派出所這樣表示我不清楚。」、「(問:你可以看得出來兩車的碰撞點在何處?)碰撞點是從自小貨車右前輪的輪軸,就是車輛最硬的位置,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從機車前輪的位置已經變形及車輛高度來看,有可能是機車快要跟汽車發生碰撞時,機車看到貨車過來要閃避,會有將機車往右斜頃做閃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碰撞點是在右前輪輪心,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因為撞擊力道不小,故被害人有彈起來,伊看到機車來時,有趕快煞車,但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11頁)。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突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車頭朝東北翻轉倒於富國路陸橋下平面道路內,其車頭破損、大燈、車頭護罩、輪蓋及其他碎片散落一地,分散範圍多達5公尺有餘,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亦因向右傾倒倒地,其車身亦碰損,顯見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及車身破損,而被害人於碰撞後彈跳,均係因與被告碰撞時之撞擊力道甚大,所致之損害。
(二)本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惟因故障無法正常使用,且經查訪附近住戶,均無人目擊車禍發生情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46、47頁),是兩車碰撞後,是否仍有另一輛機車再次撞擊被害人?自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雖指稱:該另一輛機車撞擊後倒地,他就把機車牽起來發很久才發動,我以為他會跟我一起等救護車來,結果他就跑了,該輛機車是撞倒被害人的身體(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42頁、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12頁)等語,惟被害人張銘宏之上開重型機車,除上述與被告車輛撞擊後所生之車頭及車身之破損外,其餘部分並未有何損壞,況且,證人朱保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地並未發現有何其他車輛遺留之碎片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4頁),是綜上結果,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該不詳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後,仍可自行爬起離起,顯見其撞擊應非強烈,惟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力道甚大,業如前述,應係造成本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主因,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於禁止左轉之道路上貿然左轉,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傷,顯有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可認定。
(四)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6月
30日出院。後復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9日住院治療,被害人最近一次於100年1月28日回診追蹤,其意識已有恢復,但有出現水腦之症狀,建議放置引流管,後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依其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況研判,其腦部受損之傷勢,臨床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家屬及病患均主訴有記憶及行為上之障礙,但病患目前已能簡單行走,故因其目前仍需持續追蹤、治療,現尚無法研判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
100年4月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72號函、100年
7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85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10-11頁、第37頁、第50頁、本院審訴卷第9頁)等存卷可查,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嗣後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回診,其所受傷害復原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害人診斷之病名為外傷性腦疾,其可能影響的傷害有肢體無力及認知語言受損等。其發病日為99年5月至今已達一年多,恢復狀況良好,肢體部分雖有步態不穩現象,但可獨立行走,因此並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方面亦可在日常生活上溝通良好。目前受損及恢復較差的部分為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雖日常生活作息可獨立完成,但需人提醒,亦可能影響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和社交功能,此一部份有可能日後幾年可緩慢恢復,但也可能存在的後遺症,因人而異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22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7806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到庭表示:被害人已經可以行走,行為意識上片面可以溝通,日常生活的感受可以表達,但洗澡或是自理方面需要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
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6頁),是尚難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所稱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等語,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肯認。
(五)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係以清潔、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4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朱保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00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第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供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疏未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迄今仍存有後遺症,仍需持續治療,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除強制險外,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清潔工、資源回收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撫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顯屬過重,爰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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