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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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廖秀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蔡邦柱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0二一四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桃金職一字第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年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七被告債權額中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執宇字第7021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案號為98桃金職一字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製成分配表(起訴狀誤載為2月11日製成分配表),定於100年3月17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表1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乃於100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則具狀為反對陳述,後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以98桃金職一字第76號函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00年4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則於10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第3順位抵押權即被告之債權原
本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違約金94,521,600元,合計共104,121,600元,均有虛偽不實之處,不能列入分配,茲就被告上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分述如下:
⒈債權原本9,600,000元部分:依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第3順
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85年12月30日立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則為86年1月3日登記、清償日期為86年1月3日、債務人為 黃阿宜 、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權額則為9,6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所提出上開抵押權債權憑證則為面額為1,500,000元支票1紙;面額各為371,000元、932,800元、44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本票7紙。惟其中面額1,500,000元支票及面額371,000元、932,800元、440,000元本票部分,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 黃坤珍 ,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阿宜,故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面額1,000,000元本票之發票人固為黃阿宜、黃坤珍,然其發票日即86年6月20日卻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即85年12月30日、清償日即86年1月3日之後,顯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當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債權憑證,僅面額各為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本票3紙為黃阿宜所簽發,故被告之債權原本應僅為6,000,000元。
⒉違約金94,521,60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關於違約金條款固記載為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整,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違約金條款則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此所謂「契約」並非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應係指被擔保之債權關於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係本票債權以觀,該本票債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故此違約金自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條款之記載即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整為可採,惟亦不過應解為「如被擔保債權有違約金約定時在每萬元每日20元整範圍內受保護」而已,仍應視該被擔保債權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如前所述之本票債權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自無由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表1第6項逕列違約金94,521,600元,顯屬錯誤,應予更正為0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惟此約定已相當於年息73%,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㈡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98年度桃金職一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
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7被告債權額104,121,600元之債權,其中超過6,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之債權原本9,600,000元、違約金94,521,600元,
合計共104,121,600元,分配金額為17,117,309元,並無何錯誤之處。蓋債權原本9,600,000元部分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面額各2,000,000元本票3紙;面額各1,000,000元本票3紙;面額各1,500,000元、371,000元、932,800元支票3紙可稽。再就違約金94,521,600元部分,此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第1點所載即明;退步言,縱以債權本金6,000,000元計算,違約金亦應有59,076,000元。又被告與黃阿宜於85年間訂約時已衡量諸多情事,乃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否則不生懲罰之效果,而被告亦因黃阿宜未返還債務致受有86年間無法轉投資損失、每年36%約定利息損失、被訴律師費用、債權長達16年未獲履行、往返法院之精神折磨等損害,故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再者,該違約金約定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依照契約約定」而明定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列,況原告亦非債務人而係第三人,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黃阿宜,擔保之債權本金至少為600萬元(即以黃阿宜名義簽立之200萬面額本票3張所表彰之債權,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12月30日,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僅600萬元,又此部分債權為本票債權,並未約定違約金,是被告對於黃阿宜並無違約金債權,若法院認定被告與黃阿宜間有違約金約定,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原本若干?被告與黃阿宜間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應否酌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除上開600萬元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他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除上開600萬元抵押債權外,尚有3,803,800元抵押債權,有100萬元本票1張、150萬元遠期支票1張、371,000元支票1張、932,800元支票
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即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查被告所據以證明其他債權之票據,1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86年6月20日、1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6年7月15日、371,000元支票發票日為87年6月
18日、392,800元支票發票日為87年6月30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85年12月30日)之後,被告又未舉其他事證,難認此部分債權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依上開說明,此4筆金額自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96年
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61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違約金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此徵諸現行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亦已將違約金納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至明;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其所擔保範圍,除本金外亦得及於被告與黃阿宜間所約定之其他債權。而依被告與黃阿宜於85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違約金」欄已載明:「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正」(見本院卷第32頁);另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發給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則記載: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與黃阿宜間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違約金債權。原告雖主張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契約」應指「債權契約」,惟並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依文意解釋,自難僅限於債權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查原告雖非債務人,然其以所有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保證人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性質上則為同一,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核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期限於86年1月29日即已屆至,而黃阿宜迄未清償,是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黃阿宜給付自86年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係依每萬元每日20元(相當於年息73%)計付,倘黃阿宜如期清償,被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本院認被告請求黃阿宜自86年1月30日起至99年6月22日(即金資公司通知利息計算截止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違約金則為16,072,320元。【計算式:共計13年4月22日,600萬20%(13+1/3+22/365)=120萬(13.33333+0.06027)=16,072,320】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桃金職一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7被告債權額,其中債權原本超過6,00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6,072,3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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