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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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睿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經新竹交流道○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路北向92.9公里處時,遭同向李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睿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8、33)。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9)。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頁12)。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頁24至26)、車損照片7張(見偵卷頁28至3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徐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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