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告 曾素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61234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決議選任蔣中平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蔣中平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及前段寬10尺外牆、左側鐵皮搭建物使用,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333元,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經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23號103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左側鐵皮搭建物謄空遷讓返還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調解筆錄103年4月9日送達被告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3,331元,並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103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電費39,433元,合計272,764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6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接管切結、臺北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277號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3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因被告逾期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23號103年4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聲請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業於103年4月9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立即遷出,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經解除占有交還原告,亦有103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031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則被告於該段期間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又兩造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為每月33,333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215,553元【計算式:33,333元×6月+33,333元×14/30日=215,55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可知被告負有繳納占用建物期間電費之義務。是以,系爭不動產103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之電費共39,433元,既係由原告先代為墊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39,433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5,553元及電費39,433元,合計254,98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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