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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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家輝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非制式子彈壹顆、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家輝明知非農用掃刀、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原先尚未開鋒之刀刃磨利,製成刀刃單邊開鋒之管制刀械「掃刀」1把(金屬刀柄長約58公分,刀刃長約67公分,可供雙手握用),而非法持有之。復又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外,接受年籍不詳「吳尊」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其持有改造90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員警於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改造手槍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本案無關之金屬管狀物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非制式子彈1顆、改造手槍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按(偵卷第82頁、第13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殆盡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與本案無關之金屬管狀物1支,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釋附卷足按,是上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