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陳鴻章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規定除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外,並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中僅記載「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此係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裁決書日期及字號)000000(此係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編號)」及「依據警方取締酒駕之作業規定於攔查起需讓駕駛提供水漱口並休息15分鐘始得實施酒測,本人於菜市場送貨維生並有使用有酒精成分漱口水,實施酒測以致本人權益受損,在此提出申訴」等語,既未列明「當事人(即被告,自亦未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正本後,雖於同年10月26日繳納裁判費,然迄未補正本件被告及起訴之聲明,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