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陳乙菲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失聯,卻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召開記者會,散佈原告為居家檢疫失聯人口之假訊息,且在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以不實證據抹黑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查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其事務需由公務員執行職務為之,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之,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前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