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吳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章吳蜂(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高雄市○鎮區○○○路○○○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交通安全規定,更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預警將機車向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在右後方由告訴人 唐瓏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追撞被告章吳蜂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唐瓏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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