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甲○○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7之92號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甲○○訂立離
婚協議書,約定將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之台北市○○路○段37之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伊,詎相對人竟未依約返還,且於94年11月28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意圖轉售他人,經伊異議後,相對人始未得逞,惟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範圍禁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抗告前來。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釋明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至就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即「預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二件,釋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雖在其持有中,但相對人卻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屋之虞,致其將來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變更。又假處分之目的,係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所為之保全強制執行方法,非為滿足本案請求之終局強制執行,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本得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抗告人雖僅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範圍內為移轉、設定等一切處分行為,惟並非請求相對人為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尚難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有違。職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自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抗告人雖僅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而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4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未在聲請禁止處分之範圍內,然因系爭房屋乃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在一部假處分之狀態下,實際上已足使相對人欲單獨處分房屋之其餘應有部分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顯屬不可能,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仍應以其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及基地為買賣等之處分行為計算。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單所載之系爭房屋課稅值,計為4,128,710元〔即(土地部分:基地總面積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公告現值421,200元/平方公尺)+(房屋部分:1,06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市價遠在上開數額之上,再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本案部分尚未起訴,故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期間自應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爰以5年計算),及抗告人現尚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相對人欲處分系爭房屋實屬不易等情,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2,000,000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
52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