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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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即被告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逃匿,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通知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