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丙○○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228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遂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丙○○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定租約;經宜蘭礁溪鄉公所審認以丙○○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遂以98年5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丙○○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9年3月8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撤銷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前開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宜蘭縣政府99年3月8日府訴字第0980086217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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