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99考台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總成績59.60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不動產估價實務」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2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8年12月4日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申論式試卷第3題評分偏低,與預期不符,於98年12月15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參加98年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專業科目「不動產估價實務」第三題配分30分,原告得分3分,致總成績為5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該考題為比較法,以各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計算勘估標的比較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計算方法有一定方式可臻明確,非一般申論式題目可比,應無太大之評閱判斷餘地,是故原告主張評分有誤,應行重新評閱。
(三)該題依原告記憶重行計算自擬最終答案分述如下:
1、比較標的選取實例B、C、D。
2、實例A不予採用。
3、以比較標的B推算勘估標的試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9,930元/平方公尺。
4、以比較標的C推算勘估標的試算價格為73,817元/平方公尺。
5、以比較標的D推算勘估標的試算價格為77,609元/平方公尺。
6、最後決定比較價格為74,000元/平方公尺。
(四)原告對於該題答題計算詳實正確、論述完整踏實,並於繳卷前檢視確認,故認為該評分已超越判斷界限甚遠,致影響原告權利。
(五)被告核駁原告之聲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98年專門職業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不動產估價實務第三題做成准予評定分數為六分以上並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業於98年11月10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項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13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之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
(三)另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本項考試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進行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而嚴謹。
(四)本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因總成績59.6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爰不予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不動產估價實務」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2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試卷,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再查對該2科目之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於98年12月4日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質疑「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評分偏低,與預期得分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評閱,經考試院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查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並非純粹計算題,應考人應就題旨完整論述,本案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原告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純屬其個人臆測。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原告以評分偏低為由請求重新評閱,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洵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
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而本件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是否及格(以本件言是否錄取)之判斷標準,即須適用上開規定。
五、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98年不動產估價師成績單、被告98年12月4日選專字第0983302367號函;被告提出之原告98年專技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申請復查成績申請書、原告98年12月14日訴願書、被告98年12月28日選專字第0980008662號函訴願答辯書、原告99年1月4日訴願理由補充書、訴願決定書、被告專技考試司99年1月6日內部簽稿、被告專技考試司99年3月15日內部簽稿、原告98年專技高考不動產估價師考師之試卷及試卡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二、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但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得以人工方式計分,並依閱卷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可知,本件訟爭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為申論或問答試題,並非測驗式試題。
(二)本院提示訟爭之「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原告答案及評分卷(被告不可閱卷第49頁),本件評分確實依據被告函刊之閱卷規則相關規定,分別加具圈點標明,並將分數03分記載於卷內計分欄內。原告對此亦沒有意見。
(三)被告辦理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及問答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本件「不動產估價實務」於閱卷前亦訂有評閱標準。
六、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如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評分程序,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均相符,此有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可查,參照前揭本院認定事實,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評分程序,並無何疏漏。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為計算題,答案應有一定標準,原告自信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之答案為正確答案云云,然查本件為申論或問答題,並非測驗題如前述,次查,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宜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準此,法院對原告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又查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乃由同一閱卷委員評閱,評分標準具一致性,此觀諸第1題滿分為15分,而閱卷委員亦評分原告第1題得15分滿分可證,是原告陳稱閱卷委員的專業判斷錯誤云云,核屬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涉及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事,自不得據為評分有誤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原告雖於另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重新評閱云云;然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考試系爭試題之評分程序,並無疏漏;是原告前開請求重新評閱云云,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函就本件考試原告之申請複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98年專門職業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不動產估價實務第3題做成准予評定分數為六分以上並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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