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 郭明峰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龍興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工地,拾獲 潘仁松 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龍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其拾得,而發票人於遺失支票後,當申報遺失且終止付款,又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居處,向不知情之 薛國慶 佯稱前揭支票為業主所簽發,屆期可兌現云云,欲持該支票調現周轉,薛國慶再持該支票向郭明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告知郭明峰該支票係林龍興之業主所簽發,致郭明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薛國慶30萬元,薛國慶復將30萬元於當日傍晚交付與林龍興。嗣潘仁松於108年3月14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報支票遺失,郭明峰遂於提示支票後未獲兌現,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龍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仁松、證人薛國慶、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峰於警詢時、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27頁至29頁、警卷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43頁至45頁、警卷第25頁至27頁、偵卷第35頁至37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8年3月21日台票花字第1080000022號函、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手續費收入代傳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民事庭108年3月20日花院嶽非新108司催第23號函、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遺失證券公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1頁、第45頁至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國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潘仁松所遺失之支票,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支票交付相關人員處理或歸還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支票侵占入己,更向薛國慶、郭明峰佯稱該支票為其業主所簽發,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而取得30萬元借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足為採;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郭明峰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併考量被害人郭明峰稱: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同意緩刑等語;被害人潘仁松稱: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讓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太太、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峰成立調解,誠如前述,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即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郭明峰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郭明峰達成調解,並約定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郭明峰30萬元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則被害人郭明峰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政嘉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新臺幣)││││├──┼────┼─────┼────┼────┼──────┤│1│R0000000│30萬元│ 潘慧凌 │花蓮第一│108年3月18日││││││信用合作│││││││社││└──┴────┴─────┴────┴────┴──────┘附表二:
┌──────────────────────────────┐│林龍興願給付郭明峰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十││四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第七期至第十四期,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郭明峰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戶名:郭明峰、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