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邱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為使
107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情形可清楚展現於二審,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 陳明 因二審之審理,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堪認合於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需依法繳納費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