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雯慧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被告洪聖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雯慧、洪聖運告訴被告洪聖運、謝雯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兩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