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劉瑞琦 訴訟代理人 劉長仕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4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二線124公里處(南下往宜蘭方向,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8年8月11日開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25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9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遭舉發違規地點之前方是否確實設有「警52」警示
標誌有所不明:被上訴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707號函所附之「警52」警示標誌相片一張,但如何證明該相片係合於案發時間即108年7月31日之現場狀況?上訴人認為舉發機關函復之相片中所示「警52」警示標誌,是在上訴人提起訴訟後才掛上去拍照的事後補照之偽造證據。由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有三角移動式的「警52」警示標誌可隨時收了就走,被上訴人實不用竟然選擇每次勤務時使用爬路燈桿再用工具去固定警示標誌的正確方式。而既然費了大功夫固定了該「警52」警示標誌,應該要每次都用照相拍下含日期時間及地點的相片,但被上訴人就此都沒有證據與完整說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清楚說明「警52」在各種不同道路有
不同的放置距離,並清楚說明用意是要駕駛人看到依速限行駛,但是員警在執行非固定式使用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時對於「警52」卻故意不懂或不理不置,與上訴人另案在上訴中的109年交字第254號的作業程序包括將移動式三角架「警52」故意置放於可路邊停車的地點,並將該標誌的高度距地面僅137公分,並已放置超過8個月不動的情況相較,本件顯然完全沒有任何作業程序規則可言。員警只會躲在車站內的大樹下吹冷氣,卻敢說每次執行勤務時都爬路燈桿去固定「警52」警示標誌。上訴人超速是事實,但是員警執行勤務不能偷懶與作弊,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是最輕鬆的勤務,儀器會偵測車速,人就可以睡覺,故意作弊的最多。為交通安全值勤的員警,會按部就班設置「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及前有測速照相機;但為個人業績值勤的員警則會製造「警52」警示標誌的盲點,更希望駕駛人開越快越好,最好每臺車都能入鏡照相、業績翻紅。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每小時8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速限,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即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行車超速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固可採為裁判的基礎。
然關於舉發員警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地點前方,究竟有無以及係在何處立有「警52」警示標誌,及至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蒐證、取締處與該「警52」警示標誌間之距離是否確實在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等,均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依具經驗與論理法則進行認定之事實,且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令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才得作為認定裁判事實之基礎。
⒉原判決雖參酌原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
9年8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707號函覆被上訴人之超速採證照片、警示牌照片等資料,以及該函文內說明四、「查本分局相關資料佐證,警方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於該路段123公里7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及『警52』,提醒用路人前有測訴照相,應依道路速限行駛,違規車輛於該路段違規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認定員警使用警用巡邏車執勤,以雷射測速儀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就上訴人超速違規事實予以採證並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等規定〔見原判決理由五、㈣〕。惟查,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所附「警52」警示標誌設置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裡固有「警52」標誌的畫面,然而該「警52」標誌之位置是否確實在取締地點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一事,以及系爭車輛違規遭取締當日,該「警52」警示標誌是否確實經值勤員警在執行移動式測速勤務前進行懸掛設置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之事。而原審僅說明警員係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該勤務完成後將「警52」標誌予以拆除乃屬自然之舉,惟就前揭關於舉發違規當時是否果有該「警52」標誌設置在法律所規範之距離範圍內以警示駕駛人等節,並未依職權進行事實調查而據此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有事實未予調查,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前揭關於本件違規遭舉發時、地,前方是否果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警示標誌,以及該標誌若有設置,則與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證處距離究竟如何之測量距離之相關證據如何可信等,均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容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