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75號被告江成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橋下某工廠(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仍於當日22時3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 張天其 持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江成郡自身受有傷害,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達成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0時44分許,對江成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與證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翁健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