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坤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董坤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昌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新莊棒球場附近某小吃店食用約4、5碗薑母鴨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離去,離去前飲用啤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遭員警攔檢,並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坤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新莊公園一路小吃店飲畢後,騎車至查獲地點不到10分鐘,員警在施予酒測前,並未給水漱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員警未給予水飲用乙節,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有上開執行程序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小吃店飲用4、5碗薑母鴨湯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離去,離去之前喝了2杯啤酒,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辛章學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范振中檢察官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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