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裁定寄存於附近之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以為送達,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經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49-50頁)。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6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