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邦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騎樓,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牆機鑽尾毆打 劉智榮 ,致劉智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劉智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榮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地點、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