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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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聲請人 黃緯才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約16時7分許(舉發單及原處分均誤載為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ZMG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聲請人不服,於108年3月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0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07675號函復相對人,相對人以108年3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6565號函回復聲請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聲請人不服,於108年3月26日至相對人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於當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作成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未甘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略以:事發地點係一垂直呈90度且窄小之巷道,伊因年紀大,聽力不敏,故當時轉彎時不知有擦撞事件。事發後第三天接獲警局通知,到案與受撞者比對擦撞位置,坦承肇事不諱,並當場達成負責賠償之和解,不知員警為何要扣上「逃逸」罰。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並未規定逃逸之距離,伊於18公尺下車,且停留40-50分鐘,均未有人表示撞車,豈能認定伊為逃逸,伊認為舉發機關之處理不合情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