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 陳雅雄 相對人林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執行事件中,就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241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88號函及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函、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241號及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查本件再審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為憑,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