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年度緩字第88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叁拾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38片,係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38片,均為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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