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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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林恩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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