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雅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因左手肢障、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不方便工作,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三年一月九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林恩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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