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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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登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見 吳秋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因而得手,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與 劉祐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王登玉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在遭竊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王登玉所有之皮夾(內有王登玉國民身分證1枚),知悉上情。(二)又於100年11月4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見 謝惠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因而得手,為警於翌(5日)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支,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登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秋金、謝惠美、證人劉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具領人吳秋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惠美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禍現場照片12張。
㈣扣案鑰匙2支。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供己代步使用而為本案竊車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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