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舒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吸管肆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舒琦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⑤至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⑧、⑨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而前開甲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8日,與前揭乙案、丙案所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街○○○○○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街○○○○○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乘坐男友 鍾志明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張舒琦所有之吸食器吸管4支。經警將張舒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舒琦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鍾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8至40頁)、尿液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毒品案件嫌疑人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2頁)、扣案之吸食器吸管4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4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