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李訓龍 被告 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8月
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7月2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10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沒有照顧家庭,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8年8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8年7月2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10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出具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2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工保險局回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及就醫紀錄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頁、第28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98年7月25日入境後,旋即於98年10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復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